湖北工程学院教职员工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校,确保学校和各中层单位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违规或者不当的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工程学院章程》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册在岗教职员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教职员工,包括退(离)休、退职教职员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教职员工对学校和各中层单位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管理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教职员工提出申诉和学校处理教职员工的申诉,都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是指学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复核程序。申诉人除行使校内申诉权外,还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受理机构
第六条 学校成立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由学校工会主席、工会常务副主席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教师代表若干人组成,设主任和副主任。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学校工会,具体受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七条 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的申诉规则和相关工作制度;
(二)审查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
(三)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四)向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五)组织审理申诉案件;
(六)拟订申诉处理意见书,报校长办公会会议审批;
(七)监督申诉案件的执行;
(八)对学校职责权限以外的申诉事项,转交上级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遵循下列规则:
(一)申诉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二)申诉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申诉委员会会议经过评议和无记名表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四)申诉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以出席会议委员总人数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五)根据受理申诉事项的性质,申诉委员会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评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办理申诉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事务;
(三)有关申诉事项的文书制作、传递、记录、归档等日常工作,保管和移交申诉案卷;
(四)完成申诉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务。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十条 教职员工(以下称申诉人)对下列情形可以提出申诉:
(一)认为学校和各中层单位(以下统称被申诉人)的有关管理行为侵犯了《教师法》《劳动法》《湖北工程学院章程》等规定教职员工在职务聘任、职称评审、教学科研、安排工作任务、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劳动合同、劳动纪律、绩效分配、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相关事项的合法权益的;
(二)对被申诉人作出的有关处理或决定不服的;
(三)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接到被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申诉范围,并以书面形式向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书(一式三份)。申诉书应当载明事项(见申诉书表格)。
第十三条 申诉人向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已提起行政复议、仲裁或诉讼的,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诉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对于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重新提交申诉书。
(三)对不符合申诉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是被申诉人,或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与申诉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回避决定由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作出。
第五章 申诉处理
第十六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处理。对申诉案情比较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申诉,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案件,对涉及教职员工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审查或质证的方式处理申诉。调查复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举证。被申诉人应在接到申诉委员会举证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
申诉处理期间,被申诉人不得再自行收集对教职员工进行处罚或处理的证据材料。
必要时申诉委员会可依申诉人申请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质证。申诉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以公开方式进行,但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申诉委员会依申诉人申请调查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质证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三)证据审核认定。申诉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由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派出委员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诉的由来和调查经过;
2、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与申诉相关的基本情况;
3、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要求;
4、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5、申诉调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四)调解。申诉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申诉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调解不成的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 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对申诉案件调查报告和申诉人的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下列问题进行评议:
(一)申诉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三)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学校的规章制度是否适当;
(四)原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处理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人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否确切;
(八)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进行评议时采用不公开方式,成员意见应予保密;教职工申诉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前,不得公开表决结果。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案件,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二十条 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审理申诉案件,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职员工申诉委员经充分讨论,根据不同情况,依多数委员意见,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学校的规章制度正确、事实清楚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被申诉人不履行职责,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的,要求其限期履行职责或改正。
(三)管理行为的一部分有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或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的,建议修改不适用部分或重新处理;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应撤销、变更,并要求被申诉人重新作出管理行为;
(五)管理行为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建议学校撤销其原处理决定。在裁决过程中,发现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建议学校修改规章制度,并依据新的规章制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要根据审理情况作出申诉处理意见书,由参会的委员在会议决议中签字。申诉处理意见书经校长办公会会议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所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学校规章制度;
(五)学校的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发送给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是学校对申诉人申诉事项处理的校内最终决定。
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采取其它法律救济途径,但不影响申诉处理决定书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未做申诉处理决定书之前,申诉人可以申请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人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申诉人在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接到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正式处理决定书后,如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诉申请,申诉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员工依法依规进行申诉。对打击报复或陷害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申诉人依法提出的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或敷衍塞责,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被申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或者对申诉人处理有误,且不按上级管理部门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和陷害的,要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诉人在申诉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学校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学校及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职员工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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